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39號
SJEV,114,重簡,13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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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宏宇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許展誠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
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欲右轉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駛入中港西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肱骨外科頸非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8,562元。㈡車禍鑑定費用5,000元。㈢工作
損失166,728元(休養3個月,平均月薪55,576元)。㈣看護
費用108,000元(30日,每日3,60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78,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駕駛之新五路最外側車道與中港路口,有藍色之右轉專
用號誌,車道上也有白色右轉指示燈,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加上當時肇事地點正在施工,被告必須閃避施工區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與
交通部路政司93.12.15路臺營字第0930417195號函,被告具
有右轉之優先絕對路權。但原告明知行車必須遵照限速,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駕車
,卻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最外側之專用
車道,更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
實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之規定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應屬肇事主因或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所受「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以及未明示側性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承上所述,乃原告自己所造成,甚至「未明示側性肱
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更與本件事故毫無關聯,應屬
原告自身舊疾,因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8,562元,應扣除不
明閉鎖性骨折之治療費用。
 ⒉車禍鑑定費用5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也非訴訟費用
,並非屬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支出,何況此乃刑事訴訟所支出
之費用,與民事無涉。原告請求此筆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6,728元部分,惟查,醫囑註明休養
三個月,不等同原告有工作損失三個月。原告並無提出在職
證明,未見原告請假紀錄,也無實際核撥薪資之金融帳戶。
原告也未提出之11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也未見任何112年7
月27日以後之薪資收入短少證明,可見原告所言不實。因此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毫無根據。況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
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
雇主補足之,原告倘如有請假之工作損失,也不應以全薪計
算。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由於原告並未提出聘請看
護之收據,醫囑也僅並非強烈要求原告不能工作而必須由他
人專職照護之情形。甚至原告自行杜撰看護費用每日3,600
元,根本無據。
 ⒌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法院酌減。
 ㈢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修復金額為162,375
元,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駕
駛過失行為致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因此經前開判決認犯過失
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而依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所陳稱:我騎乘315-EZU
普重機沿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直行車道,於事故地點對
方從右側巷弄駛出新五路並且車身佔摣我前方直行車道,所
以我就往最右側車道變換,當我繼續直行時,對方又突然再
右轉中港路,我就煞車反應不及,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並
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肇
事路口右轉中港西路時,與右後方直行前來之原告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右側車輛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右轉
駛入中港西路,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來車即原告所騎乘機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告與原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均有過失,此並有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所認:「許展誠駕駛自用
小客車,由路外右轉駛入道路後旋即於路口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稽,被告抗辯其無過失,
係原告超速及佔用右轉專用道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
共98,5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傳愛中醫診所收據及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未明示側性肱骨外科頸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當日前往急診之傷勢即為「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
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肱骨外科頸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應認該等
傷勢確屬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
採。是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及醫材費用98,562元應屬其因
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⒉車禍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申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局就鑑定
肇事責任,分別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2,000元,共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繳款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刑事
案件中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其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需休養三個月
  而向公司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6,728元(55,57
6元/月)等語,業據提出益亘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
工請假明細表、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
而參以卷附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
因右側性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於112年7月27急診就醫,當
日住院,07月28日行開刀復位手術,使用鎖螺式鋼板,於11
2年7月29日出院,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等情,及前開請假明細表所示原告從112年7月28日
至112年9月8日請病假、1日特休假、112年9月11日至10月11
日請無薪病假,應認原告確有於此期間請假休養之必要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
工資,是原告以個人特別休假請假1日,雖未被扣薪,卻因
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日之損害,而病假1個月又11
日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被告抗辯以半薪計算
,則屬有據;是依原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示全年薪資所得666,910元換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5,576
元,每日薪資1,853元(666,910元÷12月=55,576元,55,576
元÷30日=1,8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病
假1個月又11日之薪資損失為37,980元(即55,576元+【1,85
3元×11日】=75,959元,75,959元÷2=37,980元),特休假1
日及無薪病假1個月又1日之薪資損失為59,282元(55,576元
+【1,853元×2】=59,282元),共計97,262元(即37,980元+
59,282元=97,262元)。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97,
2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3,600元/日)之損害等語,
  有前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一般專業看護
收費行情及原告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
計算式:2,200×30=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為電鍍工程師,月入約6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業務,月入約4至5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
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16,824元(即
98,562元+5,000元+97,262元+66,000元+15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駕駛車輛於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右側車輛之
動態,原告則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
金額經酌減後為291,777元(416,824元×70%=291,7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之保險金理賠64,354元,為兩造不爭執,準此,經扣
除此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27,423元(
即291,777元-64,354元=227,423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
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
告應賠償被告修理費用162,375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
銷等語,業據提出煜誠汽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依該估
價單所載修理費用162,375元(含稅零件99,225元、含稅工
資45,150元、包膜犀牛皮1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105年6月出廠使用,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
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
99,2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923元(99,22
5元×1/10),至於工資及包膜費用部分,原告應全額賠償,
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3,073元
(即9,923元+45,150元+18,000元=73,073元)。又原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
為21,923元(73,075元×30%=21,923元)。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27,423元,經與其應賠償被告之損害21,
923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500
元(即227,423元-21,923元=205,500元)。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500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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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