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9號
SJEV,114,重小,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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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姮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被   告 陳炫綸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胡慶田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陳炫綸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胡慶田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炫綸胡慶田與訴外人林承龍自民國112
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汪世欣Dian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光閃閃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陳炫綸擔任第一層收水,被
胡慶田擔任第二層收水及把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原告
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等語,再假
冒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分別於112年8
月2日13時12分許、112年8月2日13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5,988元、6,782元至指定帳戶,共計32,770元,
再由林承龍及被告提領、轉交該詐欺集團上層人員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該詐欺
集團另要其去超商購買20,000元商品點數卡云云,雖提出LI
NE對話截圖、刷卡紀錄及購買紀綠為證,惟此部分並未經前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陳炫綸自113年6月27日起、被告胡慶田自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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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