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15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簡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11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原告當庭提出之行車執照
經本院核對屬實,至113年7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
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4
,920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11,480元,而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2,71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車費用共7,630元(計算式:4,920元+2,710元=7,630元)。另加
計原告支出之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630元(計算式:7,630元+3,000元=10
,6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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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80×0.536=6,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80-6,153=5,327
第2年折舊值 5,327×0.536×(11/12)=2,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7-2,617=2,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