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鈞
被 告 沈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112年1月15日19時55分起至112年1
月19日6時33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共欠下列費用租金新臺幣(下同)4,861元、油
資3,580元、通行費823元、停車費90元,共9,354元,扣除
已付633元,尚欠8,721元;⑵112年1月19日8時13分至112年1
月22日14時39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共欠下列費用:租
金8,395元、油資1,373元、通行費110元、調度費3,000元、
維修費17,900元、營業損失3,220元,共33,998元,扣除已
付230元,尚欠33,768元;以上二筆訂單共欠42,489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通行費明細 、停
車費收據、修車發票、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
提出異議狀爭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
年1月22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年,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7,901元(零件8,201元、工資9,700元),原告僅請
求17,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5
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700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應為12,290元(2,590
元+9,700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29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79元(即第一筆訂單8,721元+
第二筆訂單28,1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8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1×0.438=3,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1-3,592=4,609
第2年折舊值 4,609×0.438=2,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9-2,019=2,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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