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6萬3,258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258元,及其中6
萬0,858元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原告就利息部
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
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區○○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九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
有權人。又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694元、1格
之機車位清潔費100元。詎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10
月止(共7個月)未繳交管理費共6萬0,858元,以及自113年
7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12個月)未繳交2格機車位清潔費共
2,400元,共計6萬3,258元,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3,258元,及其中6萬0,858元自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共設施管理費計費坪數不列入停車位,原告必
須先行將劃入機車停車位連同出入通道丈量面積扣抵原有公
共設施計費坪數,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坪數依照比例縮減
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費後,再同時收取機車停車費,在未辦理
縮減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費前應停止收費,已收費應予退還,
2格機車位清潔費2,400元之請求應予駁回。又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不應另徵公共休閒設施每月1,000元,每月繳1,000元
至少應該保有隨時使用權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不
再修復三溫暖設備,等於停止收費法源,沒有收費法源哪來
收費道理,每月1,000元之休閒設施使用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休閒設施者主要設備已經損壞不能使用,自應停止收費,
依民法第179條已收費者應該返還。另被告主張管理委員會
違法行事,2格機車位清潔費2,400元、每月1,000元之休閒
設施使用費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系爭社區自113
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
年6月止之2格機車位清潔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費6萬0,
858元及2格機車位清潔費2,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
繳納之管理費應於當月20日前繳納,若管理費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分擔之費用積欠已逾二期以上時,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遲延利息以年息
5%計算,並自管理費積欠日期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
),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
管理費、2格機車位清潔費。雖被告辯稱管理費、機車位
清潔費之收費標準不合法都是亂定的云云,然系爭規約已
明訂管理基金(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與計算方法計算,並
授權管理委員會就部分費用制訂收費標準之規定,以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則被告辯稱收費不合理
,自不可取。是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2格機車位清潔費。
⒉查,被告自113年4月起113年10月止確未繳納管理費,且被
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8,694元,則被告尚積欠之管理費
為6萬0,858元(計算式:8,694元×7個月=6萬0,858元),
且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亦未繳納2格機車位
清潔費,以每月每格機車位清潔費100元計算,被告尚積
欠2格機車位清潔費2,400元(計算式:100元×2格車位×12
個月=2,400元)。又依系爭規約,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部
分,尚應給付原告積欠管理費日期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⒊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退還每月之機車停車費
、休閒設施使用費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查,被告前開抗辯屬其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項目有所
爭執,倘若被告認為收取費用過高或不合理,本應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經決議後變更應繳付之金額,原告依
系爭規約之規定向被告代收管理費,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可言,則
被告辯稱其得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即不可取。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管理費6萬0,858元本息及2
格機車位清潔費2,4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258元,及其中6萬0
,858元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
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管理費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13年4月 8,694元 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5月 8,694元 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6月 8,694元 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7月 8,694元 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 8,694元 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 8,694元 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 8,694元 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總計 6萬0,858元
附表二:
機車位清潔費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13年7月 2,400元 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