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591號
SJEV,114,重小,591,2025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91號
原 告 黃大誠
被 告 簡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構陷原告,使原告遭到起訴,致原告在職場上名譽受損
,失去原本薪資穩定的保全工作,求職困難,僅能從事假日
班兼職工作,每月薪資減少新臺幣(下同)5,856元,至官司
結束共計8個月,共損失4萬6,848元。又原告遭受不實指控
後,精神極度焦慮,白天渾渾噩噩、夜晚輾轉難眠,時而驚
恐而搖頭晃腦,雙手不由自主顫抖,甚至食不下嚥,加上求
職困難,原本已經身處弱勢,卻因被告不實指控而雪上加霜
,使原告精神受創,陷入長期焦慮與無助之中,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與薪
資減損4萬6,848元,共5萬1,8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84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先前均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員工,
經昱品公司派駐在新北市玉山商業銀行希望大樓員工餐廳
,負責供應午餐自助餐,被告為店長,並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原告因求職之故,取得被告之手機門號,並意圖損害被告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被告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16
日前之某日,製作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被申
訴人姓名為「簡名秀(其手機門號)」,內容略為:「簡名
秀,利用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
後放入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
員工午餐食用。……」之文件,並於111年3月16日,在上址員
餐廳,發放給現場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系
爭刑事判決係因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被
告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至原告權利受有侵害,原告不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己的問題導致被
公司開除,不是被告的關係。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詢問筆錄、昱品公司回函、原
告勞工保險資料、出勤表、昱品公司總經理名片、手寫紙條
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被告則否認上開事實
,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原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既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可見被告以其個人資料遭原
告侵害為由,對原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
顯非捏造事實所為之不實告訴,則被告本於其訴訟權之行使
,自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84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1/1頁


參考資料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