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龍安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即占用左車道直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家佳所有,由訴外人黃品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前方欲左轉但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 遭後方因煞車不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林勝田 )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9,551元(含工資11,425元、材料費用28,12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行駛在內側 車道,本要迴轉往迴龍捷運站,但義交告知不可迴轉,就 聽從義交之指示直行至下個路口,因系爭車輛在右側隔壁 車道沒有保持行車距離才發生事故等情。然查:系爭車輛 駕駛人黃品正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行駛 在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內側為左轉車道,有輛 小客車突然改變方向結果直行,我前方的車(5913-YS)原 先要左轉前進,但因內側車輛(5737-YM即被告)直行,導 致他急煞,然後我就撞到前方車輛的後車尾(當下也有遭 後方車輛MHM-7965追撞」等情;被告則供稱:「....行駛 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原先要迴轉,然後在 那邊指揮交通的義交跟我說不能迴轉,要我直行去下一個 路口迴轉,然後我就打右轉方向燈要直行去下個路口迴轉 ....」等情,另觀上開路口設有「(時間)7-9、17-19( 假日除外)」之禁止迴車標誌,堪認被告係於禁止迴車時 段欲迴車遭義交阻止後,占用左轉車道欲直行至下個路口 ,導致本要左轉前進之車號0000-00號因閃避不及急煞而 發生本件事故,縱被告係因義交指示而欲直行,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右側隔壁車道為可左轉之 車道,則被告於直行過程中仍應注意是否右側會有車輛左 轉而至,但被告並未予注意,顯有過失,更不能將責任推 諉於指示之義交,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推定於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20日受 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551元(含 工資11,425元、材料費用28,126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5月 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73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5,198 元(計算式:11,425元+3,773元=15,198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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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26×0.369=10,3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26-10,378=17,748第2年折舊值 17,748×0.369=6,5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48-6,549=11,199第3年折舊值 11,199×0.369=4,1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99-4,132=7,067第4年折舊值 7,067×0.369=2,6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67-2,608=4,459
第5年折舊值 4,459×0.369×(5/12)=68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59-686=3,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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