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570號
SJEV,114,重小,57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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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呂理義
被 告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住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其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刑事案件中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係
交友詐欺,伊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陳嘉玲」之人,
她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款,並有自稱處理外匯之客服
人員與伊聯絡,伊遂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寄給他們
確認,伊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也被對方領走,伊發現被騙後也
有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2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60號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觀諸被告與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即附件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通
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陳嘉玲」,因對方稱在越南工作,
要匯美金5萬元無法匯回臺灣,希望能夠借用系爭帳戶匯
款,之後到臺灣會找其拿,其旋即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給
對方,之後對方就失去聯繫並把其封鎖,對方也沒有回應
其,其發現遭騙,也去報案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
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
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
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
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
60號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準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
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有何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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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