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568號
SJEV,114,重小,56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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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余明珠
被 告 陳昱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5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2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2年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8,133元(零件34,611元、工資23,522元),其零件費用
折舊後為13,357(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用13,357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522元,共計36,879
元(計算式:13,357元+23,52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11×0.369=12,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11-12,771=21,840
第2年折舊值    21,840×0.369=8,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40-8,059=13,781
第3年折舊值    13,781×0.369×(1/12)=4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81-424=1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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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