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駕駛行為有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
之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鈑噴估價單、匯豐南港廠結帳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
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
害賠償。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5,126元(其中
工資5,889元、烤漆16,054元、零件13,183元),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112年3月9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
萬3,18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18元。是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318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2萬3,261元(計算式:1,
318元+5,889元+16,054元=23,2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6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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