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522號
SJEV,114,重小,52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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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李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3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0093元折舊後為3011
元,加計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800元、烤漆費用6063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7874元 (計
算式:8800元+6063元+30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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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