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3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
忠孝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
(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恩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2,200元(零件費用53,138元、工資19,062
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因原告保戶亦有行駛至交
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闖紅燈)之與有過失,兩
造肇責各5成,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3萬6,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本件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闖紅燈),
致與李佳恩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李佳
恩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闖紅燈)
之過失,故認李佳恩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5成、李佳恩占5成。
㈡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查B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
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7萬2,
200元(零件費用53,138元、工資19,062元),有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可證。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7,1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6,191元(計
算式:7,129元+19,062元=26,191元)。
㈢再者,被告、李佳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
李佳恩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3,096元(計算式:26,191元×50%=13,0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3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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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38×0.369=19,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38-19,608=33,530
第2年折舊值 33,530×0.369=12,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30-12,373=21,157
第3年折舊值 21,157×0.369=7,8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57-7,807=13,350
第4年折舊值 13,350×0.369=4,9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50-4,926=8,424
第5年折舊值 8,424×0.369×(5/12)=1,2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24-1,295=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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