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黃家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民國l13年6月l1日7時46分駕駛3909-ZT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交 岔路口處時,因行至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結束前未能安全通 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陳婉婷所有由黃 界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29,380元(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約賠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0元及法定利 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當時尖峰時段車多,伊於其行向號誌綠燈時,欲左 轉至重新路五段,已行駛超過路口停止線,因對向有直行機 車而放慢速度,見直行機車也減速度便開始左轉切入重新路 五段,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此時也因號誌變換,欲從重新路五 段左轉至五谷王南街造成擦撞。則雙方皆依照號誌要左轉, 只是伊因對向直行機車放慢速度,以致無法在號誌轉換結束 前通過路口才發生擦撞,伊沒有違規且依照號誌行駛,雙方 皆非靜止的情況發生擦撞,伊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號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 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口之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8,23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38元+工資費 用9,800元+烤漆費用7,2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車左轉至重新路五段時,因前方車輛堵塞且對向 車道有直行機車需讓行,以致未於號誌轉換結束前通過路口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 至47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下見左轉 燈亮了,所以就起步直行,準備左轉五谷王南街,當我起步 時,對方就從我右側撞到我的車頭了」等語,足認事故當時 系爭車輛確實遵循燈號指示起步左轉至五谷王南街,堪認本 件應為兩車行進轉彎後,爭道互不相讓致發生事故。然按「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考量系爭重新路五段為三線道,道路 較寬且轉彎車需讓行直行車,故於路口壅塞時左轉車輛常未 能於號誌變換前完成轉彎,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起駛左轉前應 可注意到被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尚未完成左轉之情形,則系爭 車輛駕駛亦有起駛前未注意未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修先通行之過失,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事故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 告過失程度為50%,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為50%,則被告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119元(計算式:18,238元×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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