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鄭文生
被 告 顏柏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服務廠估價單各1紙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之
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黃鈺惠,並已將債權
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82元,並提
出上開估價單在卷為憑。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證,至113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1萬682元(零件費用4,040元、鈑金費用738元、塗裝
費用5,904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鈑金、
塗裝費用,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046元
(計算式:404元+738元+5,904元=7,046元)。
㈡因案件請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本院開庭,因請
假2日,以每日6,000元計算,受有1萬2,000元損害等語。按
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
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
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無關,
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4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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