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張志有
訴訟代理人 石勝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0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09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