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01號
SJEV,114,重小,101,202505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孫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3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彎道處,於對向車道打滑自摔進而碰撞即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 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事故後 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即離開現場,經維修估價,需28,368元 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可佐,審酌本件原告保車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報 警處理,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且依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提 供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被告甲○○為系爭機車於112年1 0月25日前之車主,再參以本件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A車(即系爭機車)駕駛肇事後留下聯絡資訊即 逃逸。」等語(本院卷第39頁),已足推認系爭事故當時之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為被告甲○○。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1日,已使用0年5 月,則零件17,9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56元 (詳如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等,則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25,614元(計算式:15,156元+工資費用4,012元 +塗裝費用6,44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10×0.369×(5/12)=2,7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10-2,754=15,156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