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美仁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聲明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2萬
4,940元部分不爭執,則其本件上訴利益為31萬5,1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