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郭永祥
郭黃好
郭慧玲
郭慧雅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永裕
被 告 鍾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黃好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郭黃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本院特別提醒請勿當庭提書狀,否則將適用失權效
規定。被告嗣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辯論,本院當場宣示改定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14年4月22日才當庭提出答辯狀主張
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突襲本院及原告,亦讓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原告當庭無從準備充足法律上理由回應,影響
其訴訟權益,亦妨礙訴訟效率終結,故本院認被告此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失權
效規定,應予駁回其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4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
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
對向分子尾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
因創傷性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
性窒息死亡。原告郭黃好、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及郭慧
雅為郭成之配偶及子女即繼承人,原告郭永裕因郭成送醫急
救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64元、喪葬費21萬5220元。
又因原告與郭成感情甚篤,面對被告之過失,造成天人永隔
,內心傷痛不已,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另原告
郭黃好為郭成之配偶,因而受有未能受郭成扶養之損害為63
萬4404元,而郭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責任,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郭黃
好219萬4082元【計算式:(扶養費63萬4404元+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70%】;原告郭永裕190萬2799元【計算式:(喪
葬費21萬5220元+醫療費用306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
】;原告郭永祥175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
】;原告郭慧玲175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
】;原告郭慧雅175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黃好219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郭永裕190萬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永祥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慧玲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郭慧雅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行人郭成於設有號誌
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準此,原告自應承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
告對於原告郭永裕請求醫療費用3064元、喪葬費用21萬5220
元不爭執。原告郭黃好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
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
250萬元,惟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
,該金額實屬過高。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應予扣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郭成
優先通過之過失,撞擊行人郭成,致其送醫後不治死亡;原
告為郭成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五德禮儀收費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萬善會
館收據、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明立工
藝社開立之收據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
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1.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
原告郭永裕主張其為郭成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21萬5220元及
醫療費用3064元,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五德禮儀收費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萬善會館收據、蓮
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明立工藝社開立之
收據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原告郭黃
好主張其高齡70餘歲,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財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觀其兩年度所得額合計僅2至4萬餘元,縱認有
自用住宅,係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亦難認可將此變
賣換為現金,堪信原告郭黃好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其請求
扶養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再進一
步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僅屬空言爭執,尚難憑採。
⑵次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
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
,尚屬合宜。查原告郭黃好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663元供作本件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一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應認
妥適。 而原告郭黃好為00年00月0日生,於郭成112年12月4
日死亡時為74歲,依11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4歲
之人平均餘命為14.99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3萬0733元【
計算方式為:2萬4663元×130.00000000+(24,663×0.88)×(13
1.00000000-000.00000000)=323萬0732.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49×12=173.88[去整
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原告郭黃好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配偶郭成外,尚有子女即原告郭永裕、郭
永祥、郭慧玲、郭慧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扶養人數5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差異,故
解為平均分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郭黃妤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64萬6147元(計算式:323萬0733元÷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原告郭黃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63萬4404元,應
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郭成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
原告郭黃好為郭成之配偶,原告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及
郭慧雅為郭成之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
,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自所陳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雙方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黃好、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郭慧
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
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4.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郭黃好213萬4404元(計算式:63萬4404
+150萬元)、原告郭永裕121萬8284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1
萬5220元+醫療費用30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郭永
祥100萬元、原告郭慧玲100萬元、原告郭慧雅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郭成
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再卷可參,足見郭成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郭成與被告上開各自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郭成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併
予承擔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郭黃好、郭永裕、郭永祥、郭
慧玲、郭慧雅之金額依序減為64萬0321元(計算式:213萬4
404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6萬5485元(
計算式:121萬8284元×0.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
.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3)、3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0.3)。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共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平均扣除5人實際已獲賠付
各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後,僅原告郭黃好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24萬0321元(計算式:64萬0321元-40萬元),
其他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黃好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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