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黃亦偉
被 告 許紜嘉
訴訟代理人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伊借款25萬元,詎
被告僅清償8萬4,000元,餘款16萬6,000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確實有欠,但現在被資 遣,無償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尚欠餘款,自屬有據。又被告因清償能力 不佳致無法償還,縱使屬實,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 ,並不影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