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王俊能
被 告 呂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
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2段與中興北街交岔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自其行駛車道(下稱右三車道)貿然變換車道
往右側車道行駛(下稱右二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二車道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合
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併皮瓣缺損、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小
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0,440元。⑵工作損失100,000元(請假休
養2個月,每月薪資5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騎乘機車,從中山橋下橋先行駛內側看
後面沒車後,就向右側形式到外側第二車道後沒多久就被後
車追撞,被告當時要去待轉區往中興北街方向,被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縱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又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與原
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變換車道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函調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參;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追撞云云,惟查: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中山橋下橋後就向右側切,切到外側數來第2個車道就被後車追撞,我當時要去右前方待轉中興北街,因為剛下橋而已,所以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我當時從中山橋下行駛外側數來第2個車道,我要直行往新莊方向,結果對方突然從左邊往右邊切,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看到之後馬上煞車,但還是碰撞到了等語,並參以本院刑事合議庭前開刑事判決所認:「...依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足認被告駕駛甲機車變換車道後約1秒後,即在右二車道上遭後方告訴人乙機車追撞,此外對照交通部訂頒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的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被告甚且主張告訴人(即原告)車速太快,則若以告訴人時速為50公里按算,其反應距離為10.41公尺(以時速40公里計亦需8.33公尺),然依勘驗結果,被告向右行駛時僅離告訴人之機車約2個機車車身之距離,告訴人顯無從有反應之時間而導致追撞被告之機車。況此尚未加計車輛煞車後至車輛停止亦尚有一定煞車距離,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自左方車道變換到其車道之機車確實無法反應,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誤。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甲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因欲往至右前方待轉往中興北街方向而開始往右側偏駛,亦未打方向燈,致右後方之告訴人乙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應堪認定。」等情,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原告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開規定,自有過失,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4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單據為證,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個月,故向
公司請假2個月,受有100,000元(50,000元/月)之薪資損
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永欣煤氣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及請假
證明為證,而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所記載:「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
。」,並參以前開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所示原告每月薪資
50,000元及因本件事故受傷向公司請病假共計2個月之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00,00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批發零售,月入約5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
現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80,440元(即30,440元+1
00,000+5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經扣除前開理賠後應為150,440元(即180,440元-30,000
元=150,44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就原告應賠
償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本件事故
原告並無過失,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要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