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王佩渝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夏裕翔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3,560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1,205元由被告負擔25,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萬3,5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號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新北市泰山區
大科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被告疑似行駛失控碰撞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身為系爭車輛乘客之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牙齒斷
裂、第四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送醫
急診住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74萬2,23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3,687元
⒊看護費用:2萬2,400元
⒋交通費用:4萬5,235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主張均不爭執,
另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150萬元以內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相關費用:94萬3,560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一規
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第1936號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其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看護、交通費用及休
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害之金額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依前述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採信。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費用共94萬3,560元損
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
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於原告
慰撫金請求於150萬元範圍內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50萬
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
萬3,56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
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1,205元,其中83%即25,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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