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499號
SJEV,113,重簡,2499,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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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唐乙菱

被 告 王聿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俊倫律師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介紹原告投資「傘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傘下公司)方案,其聲稱此投資方案投資
4個月,便會每月11日獲取7%之收益,被告即在每月收益中
抽成10%作為報酬。原告遂於同日轉帳4筆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
內,兩造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款項投資傘下公司4個月後即會
歸還系爭款項並支付當月利潤1萬4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還款及交付利潤,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故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應還返還系爭款項
予原告。又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被告對於傘下公
司之情況僅提到收益與投資期限,故意隱瞞傘下公司已被多
方調查且未詳述風險,導致原告無法在知情的基礎作出決策
,原告乃係基於信賴被告承諾保證本金安全和預期收益所為
,因被告承諾之收益約定未能實現,致原告資金無法取回,
可見被告係以詐欺不法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549
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投資發生爭議前,原告曾於112年7、8月間
投資傘下公司14.5萬元、113年2月間投資傘下公司10萬元,
嗣後均順利取回本金及收取利息。而本件投資被告同為遭傘
下公司詐騙的被害人之一,雖協助原告處理投資匯款事宜,
然原告一經匯款後,被告旋即將款項匯予傘下公司,並提供
相關匯款明細供原告確認,亦在傘下公司人去樓空及負責人
即訴外人黃泳瑋捲款失聯時,被告有忠實履行代理原告向傘
下公司催款行為。又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說明:「不是寫你
擔保,算你是代理人吧」,則被告僅代理原告將系爭款項交
付傘下公司,原告當已認知其自身方為投資主體,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應存於原告與傘下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有向原告有再問
要不要投資另一案,原告還有明確表示拒絕投資,可見原告
係可自主決定是否投資,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不法侵
害,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7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殊無請求被告就傘下公司及負責人黃泳瑋
所為詐欺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
系爭款項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53條、第259條第1款、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投資傘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款項投資該公司4個月
後即歸還系爭款項並支付原告當月利潤1萬4000元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
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兩造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確有向原告表示投資傘下公司之款項以30天計
算可獲利7%,原告則表示願以系爭款項進行投資,並同意被
告即在每月收益中抽成10%作為報酬,被告對此回應若以系
爭款項計算獲利金額,1個月給1萬4000元,第3個月為本金2
0萬元加上利息1萬4000元,經兩造溝通後,各自將所獲得投
資傘下公司之訊息記載至留言板:「3/6匯款、4/11前14000
元、5/11前14000元、6/11前14000元、7/11前14000+本金20
萬(如有變動需先通知) 我(即被告)利潤拿10% 1400 每期
蕉(即原告)拿12600」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
提供投資傘下公司獲利之資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依系爭契
約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及支付當月利潤之義務。況原告
曾於113年3月6日18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稱:「
不是寫你擔保……算你是代理人吧」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14
6頁),益證原告主觀上亦肯認被告僅代理原告投資傘下公
司,不負契約擔保責任。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兩造縱有
成立契約關係,則契約類型為何?如何適用符合解除契約要
件?又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並非解除契約,且終止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足見原告主
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均非有據,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款項
之契約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故意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賠償
系爭款項一節,無非以被告介紹原告投資傘下公司,故意隱
瞞該公司已被多方調查且未詳述風險,導致原告無法在知情
的基礎作出決策而投資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認定其於113年3月6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投資傘下公
司時,被告確有故意隱瞞傘下公司經營狀況之情事,且原告
不否認本次投資之前,已有兩度投資均順利取回本金及收取
利息,佐以投資本有風險,自無絕對穩轉不賠或保本之道理
,實難逕認被告於本次投資確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提供不
實訊息。況依另案刑事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4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亦屬因信任黃
泳瑋而遭詐騙的被害人之一,且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
告隨即協助將款項轉匯至傘下公司帳戶,被告並未有何將系
爭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或第549條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均非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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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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