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陳絹燕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16人
)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6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嗣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16人
應連帶給付其3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7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吳家佑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
回證卷第157至173頁、第179至196頁、第199至213頁、第21
7至219頁、本院卷第695至697頁、第720頁、第748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加入被告等16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所所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4月、5月、6月,依指示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經扣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
伊和解之金額1萬6,000元後,伊仍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16人應連帶
給付3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品辰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5月6日到場,
惟其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則以:伊也是被騙交付
名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碩瑍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5月6日到場,
惟其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原告受騙部分,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吳家佑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5月6日到場為
辯論,惟其於同日則以:原告受騙部分,與伊無關,且伊所
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部分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邱彥傑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受騙部分與伊無關,系爭
刑案目前上訴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六、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吳家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成立詐
騙集團,各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並各自負責
領款行為等情,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
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
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起訴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45頁、第359至53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
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下稱吳宏章等5人)就共
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判決吳宏章等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
第333頁、第335至336頁、第339頁),足見吳宏章等5人
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甚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吳李仁、
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
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吳李仁等11人)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刑案就原告
受騙之事實部分,或認定與原告受騙事實有關,但查無證
據證明與吳宏章等5人之共同詐騙行為有何行為共通之情
而判決無罪(關於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
年文、曾元、鄭品辰、林子綺部分;見本院卷第337至345
頁),或認定與原告受騙之事實完全無關(關於江詠綺、
杜順興、吳碩瑍部分;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第349至3
58頁);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李仁等11人
有何與吳宏章等5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是原告請求
吳李仁等11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受騙而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4
0萬元,扣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和解賠償之金額1萬6,
000元後,其仍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刑案
業已認定原告受騙金額僅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9頁、
第508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金
額共計為40萬元,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損金額40萬元為真
實。又原告受騙金額既為10萬元,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
自陳其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張達緯、滕俊諺和解,已收
得和解金共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73至675頁、第681
至682頁、第706頁),則原告受損金額應為8萬4,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萬6.000元=8萬4,000元)。
㈣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等5人應連
帶賠償其8萬4,000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情求,
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等5人
應連帶給付其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對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112年12月19日(於112年12月8日
寄存送達予最後一名之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卷第33
頁、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依邱彥傑之聲請宣告吳宏章等5人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