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092號
SJEV,113,重簡,2092,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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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張沛元
被 告 詹翊帆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
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0278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5萬02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中正路往三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前方公車,未顯示方
向燈逕自往左變換車道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及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萬3358元、交通費用2萬1730元、
就醫請假薪資損失1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勞動
力減損58萬1163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5327元,合計90萬027
8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0278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65萬02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
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核對單據金額是否相符。
又原告請求就醫請假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應提出薪資
及醫師有無認定要休養1至2週等證明文件。另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過2年,應已復原或不需
要這麼高額費用,故被告對此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本院准予酌減。此外,因本件車禍原
告當時受傷的部位是右手小拇指,但卻後續主張傷勢為手腕
,且本件車禍後之隔日原告才就醫,未見原告111年7月22日
至甲○○○○○○之病歷資料,故原告所受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有未先顯示方向燈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分析研判表、甲○○○○○○診斷證明書及丙○○○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右手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惟查,本院函詢臺大醫院,
經該院以114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293號函復稱:
「病人於111年7月22日至甲○○○○○○之主訴為111年7月21日車
禍後右腕疼痛,後於111年7月23日至乙○○○○○○診治亦為車禍
右手腕尺側疼痛,111年8月2日至丙○○○就診時,亦是右腕
疼痛,前述皆與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症狀相符,故上
開傷害與病人與111年7月21日發生之車禍有明顯關聯性」,
有前開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之原因,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所
辯前詞,自非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萬3358元,雖據提出甲○○○○○○醫療
費用收據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丙○○○醫療費用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醫療收據、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自費
收據、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臺大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處方收費
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金額實為8萬1270元(計
算式:康健中醫費用3180元+丙○○○費用1660元+乙○○○○○○
費用2萬8700元+輔大醫院費用7740元+臺大醫院費用3萬8270
元+醫莘堂中醫診所17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為8萬127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打針,因此支出搭
計程車費用共計2萬173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
資計算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向任職公司請特休假就醫看診共計
16.5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請假薪資損失金額為1
萬8700元(計算式:每日1133元×16.5日)等語,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欣研鑽石有限公司員工請
假單乙份為證,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
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請
特休假以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以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除於112年2月16日、3月23日請
特休假全天外,其餘請假日期即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1
2日、5月4日、6月1日、7月6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2
6日、11月30日及113年1月4日均請特休假半天,共計7天均
至輔大醫院回診,另除於113年7月11日、8月29日、9月12日
、11月7日、11月21日均請特休假全天外,其餘請假日期即1
12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月18日、2月22
日、3月7日、4月18日、6月13日、12月5日均請特休假半天
共計9.5天至臺大醫院回診等情,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
請假單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請特休16
.5日就醫,堪信屬實。再佐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之實際受
薪資每月3萬3624元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起至113年12
月止之薪資明細乙份為證,是原告以資作為計算日薪之基礎
(即3萬3624元÷30日=1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尚稱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就醫請假薪資損失
應為1萬8497元(計算式:1121元×16.5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
收入概況;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6.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7%,以平均月薪3萬3
624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之
日止即111年7月21日起至145年1月1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8萬1163元(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
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無爭
執,此部分堪可採信。至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部分,本
院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36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之前
1日(即145年1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損害金額為55萬6061元【計算式:2354×236.00000000+(2
354×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556,061.
0000000000。其中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11/31=0.00000000)。】,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7.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後續經醫師評估有需要開刀住院、施打
高能量雷射及注射PRP等自費治療項目之必要,預計受有後
續醫療費用3萬5327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害後續將來治療需支出3萬5327元
必要費用之文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5萬75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萬1270元+交通費用2萬1730元+就醫請假薪資損失1萬849
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5萬6061元+後續醫療
費用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7151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70萬0407元(計算式:75萬75
58元-5萬71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萬0407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0日起;其中45萬040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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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研鑽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