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640號
SJEV,113,重簡,1640,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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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
受 罰 人 郭同仁

受罰人因原告許憶玲莊淑媛楊秀絨與被告邱來滿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同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許憶玲莊淑媛楊秀絨與被告邱來滿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下午5時30分、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15分到場應訊作證,
該受罰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已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爰審
酌受罰人就應證事實之重要程度,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
四、爰依首開法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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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