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3年度,24號
SJEV,113,重建簡,24,2025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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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秉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德
林伯濃
蔡仁
被 告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455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依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
明: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號)之修繕方式,修繕其門牌號碼
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至不滲漏水至同址10樓房屋
程度。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489元(計
算式:3萬8489元+5000元+18萬元)。而前開㈠項聲明部分,
業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評估該修繕方式所需費用為27萬1065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4554元(計算式:27
萬1065元+22萬3489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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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