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管禮
胡家瑞
蔡明軒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ㄧ項「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本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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