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363號
SJEV,112,重簡,236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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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郭庭巧


代 理 人 郭蓬成
被 告 陳泰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複 代理人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交簡附民字
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206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項目金額並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057元。是依上開說明
,關於擴張聲明部分金額,仍應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原
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16,05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174元,扣除於113年12月31日修法前所提起附
帶民事起訴2,317,523元因而免納之裁判費23,968元,原告
就擴張聲明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5,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物損部分
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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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