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52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曹凱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林杰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
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42元(零件費用139,0
45元、工資費用37,79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
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85至
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76,842元(零件費用139,045元、工資費用37,797
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6月2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25,52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7頁),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7,797元,合計163,3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3,324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63,324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
,77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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