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佳蓉(黃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青(黃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星億(黃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佳蓉、蔡佳青、吳星億為原告黃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佳蓉、蔡佳青、吳星億,均未據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9至7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蔡佳蓉、
蔡佳青、吳星億為黃美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蔡佳
蓉、蔡佳青、吳星億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蔡佳蓉、蔡佳青、吳星億為黃美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