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54號
FSEV,114,鳳簡,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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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賴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冠融
被 告 戴丞
戴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1,7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戴德賢捷冠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戴
德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
0萬元、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
年12月30日止,惟戴德賢其後未依約清償債務,伊無奈之下
遂代償上開借款債務共181,726元。又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子女),為此依民法第749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181,726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對於戴德賢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利息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 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無分擔部分,是連帶保 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並得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 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擔任戴德賢向土銀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復代戴德賢向土銀清償181,726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開清償範圍內即承受土銀對戴德賢 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81,726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8 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 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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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