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宏龍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12年1
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辦公室內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原
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於其他員
工制止其行為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言詞,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867元外,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及於上開時地推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均
不爭執,然當時係因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才
會口出惡言,且被告僅有推原告而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次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且有對其恫稱及公然辱罵言語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援
引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案卷所附證人楊欣穎
、許維珊之證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犯罪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被告亦
就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及於上開時地推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並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頁),堪信為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僅
推原告而未毆打原告,且係因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因一時情
緒不穩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然縱被告無毆打原告之意思,被
告於爭執中推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亦已構
成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又被告公然口出上開言論亦已構成
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所辯前情僅係動機及情節因素而
將由本院在下述之非財產上損害中為審酌,並無損於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67元,業據其提出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
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健
康權及意思表示自由、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69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6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8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
67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