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09號
FSEV,114,鳳簡,10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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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林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思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陳
柏思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
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
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
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
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
775%)。詎陳柏思自113年5月7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3,234元未
清償,並於113年11月4日轉列催收款項目。而被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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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