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7號
原 告 鄭郁蕎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彰化商業銀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4日早上11時4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團體及LINE
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儲值投資股票
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早上10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10
萬元之損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亦不曾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為證(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5頁),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3頁),堪認
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不曾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云云,要無 足取。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在112年4月1 9日開戶後幾天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是在高雄市大寮區力 行路附近交付的,有一個親戚跟伊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伊聽了之後就去開戶,伊當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伊申辦的易付卡一起交 付對方,伊以為這樣使用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9號卷【下稱112 偵35939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徵諸系爭 帳戶交易查詢表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觀之(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21至24頁),系爭 帳戶於112年4月19日開設後,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9日,均 陸續有金錢匯入、匯出及登入、登出網路銀行之情形,其中 112年5月8日更有2筆高達50萬元之金額轉存至其他帳戶,而 欲匯款至系爭帳戶,或自系爭帳戶匯出金錢,均必需先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始能為之,且登入網路銀行亦需要密碼,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苟非被告自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他人焉能取得如此重要、涉及隱私之資料?又焉能輕易操 作、支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益徵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反於先前之陳述,辯稱其不曾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 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 事自營商(見警卷第7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 可合理判斷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使系爭帳戶有 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非僅用於 投資虛擬貨幣,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主觀上就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高度可能,應有所預見。又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外,既一併交付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已於刑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112偵35939卷第38頁),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 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