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5號
原 告 江顏任
被 告 林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月28日及9月16日分
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4,000元、4萬元,合
計6萬元,均經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未經約定利息及清
償期。又被告其後僅於113年10月初、113年11月20日各返還
伊5,000元(共1萬元),尚負欠伊5萬元未為清償,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5萬元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被告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未經兩造 約定清償期,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 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於114年1月13日送 達被告(同年1月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經過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