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葉懿嫻
訴訟代理人 葉妙香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3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