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吳献群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2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彰化商業銀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自111年4月23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
伊佯稱下載泰聯IOS 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保證獲利,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早上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30萬元之損害,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不爭執。 惟伊不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 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在112年4月1 9日開戶後幾天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是在高雄市大寮區力 行路附近交付的,有一個親戚跟伊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伊聽了之後就去開戶,伊當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伊申辦的易付卡一起交 付對方,伊以為這樣使用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9號卷【下稱112 偵35939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徵諸系爭 帳戶交易查詢表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觀之(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21至24頁),系爭 帳戶於112年4月19日開設後,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9日,均 陸續有金錢匯入、匯出及登入、登出網路銀行之情形,其中 112年5月8日更有2筆高達50萬元之金額轉存至其他帳戶,而 欲匯款至系爭帳戶,或自系爭帳戶匯出金錢,均必需先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始能為之,且登入網路銀行亦需要密碼,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苟非被告自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他人焉能取得如此重要、涉及隱私之資料?又焉能輕易操 作、支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益徵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反於先前之陳述,辯稱其不曾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 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為二專畢業學歷,曾 擔任保全及在林園區公所、萬丹鄉公所工作(見本院卷第50 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其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 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非僅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反係為 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就對方 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應有所預 見。又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外,既一併交付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 人掌控,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已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59 39卷第38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至被告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7頁),陳稱: 伊有針對原告本件匯款之30萬元報警云云,然依上開受理案 件證明單之記載,被告係以其金融卡於112年4月25日遺失為 由前往報案,難認與本件有關,其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 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3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簡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