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739號
FSEV,113,鳳簡,739,2025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楊敏暄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被 告 陳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早上10時5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仁愛路279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巷與打鐵店街2
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
,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打鐵店街26巷,適伊騎乘訴外人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愛
路279巷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
損,並致伊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非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上肢多處
擦傷、右膝擦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
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731元、就醫交
通費用2,840元,並需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97,144元(甲○○已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另需由親屬全日看
護,受有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長達2個月無法
工作,共損失76,000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23,715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540元,尚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1,175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就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因傷需
由他人全日看護,亦否認原告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此外,
原告也不能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
,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而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行至肇事路口雖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惟原告事發時為直行車輛,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未讓原告先行,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故
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
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731元、就醫交通費用2,84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
,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1日)共3日,
需他人全日看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
卷第10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據其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住院同日接受手術左
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於112年11月1日出院,左手無
法使用,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實在
。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
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0
0元(2000×3=6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術後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等
語,業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
載:「……術後建議休養貳個月」等語,及原告提出之在職證
明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來快樂牛排就職,112年10月因
交通意外受傷留職停薪,113年2月休養結束恢復正常上班至
今」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術後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容屬非虛。又原
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3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6,000元(38000×2=7600
0),亦應准許。
 ⒋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7,14
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40,144元、烤漆部分為25,000元、工
資部分為3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9至31頁)。而乙車雖為甲○○所有,惟甲○○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見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6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26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144÷(3+1)=35036;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0)×1/3×6/12=17518;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22626】,加計不予
折舊之烤漆費用25,000元、工資3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79,626元(122626+25000+32000=17
9626),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乙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其經本院闡明應就
有爭執之項目及爭執之原因為何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
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表示意見,則其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工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5萬元
,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56,197元(4173
1+2840+6000+76000+179626+150000=456197)。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19,
338元【456197×(1-0.3)=31933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540元,自應予以扣
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6,798元(0
00000-00000=2867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8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