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黃麗雅
被 告 吳亮杰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手機費新
臺幣(下同)8,396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112年度牌照稅7,120元、112年燃料稅4,800元
、113年度牌照稅7,120元、113年燃料稅4,800元,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36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為被告代墊手機費8,396元乙節不爭執,
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牌照稅及燃料稅本應由原告繳納,
又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車輛110年至113年之保養費28,893元
、檢驗費5,7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114元、111年11
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40,500元,計81,207元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
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訂
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末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手機費8,396元等語,此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6元
應屬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為被告使用,
應由被告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並提出繳納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告依法本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為被告使用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及燃料稅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難認為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其為原告代墊系爭車輛110年至113年之保養費28,
893元、檢驗費5,7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114元、111
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40,50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結帳工單、估價單、收據、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3至225、321至34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支出前開費
用,而僅辯以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為被告使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前開費用等語,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本應負擔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11
4元、定期檢驗費用5,700元,而被告為原告代為支出前開費
用,應屬原告獲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其代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114元、定期檢驗費用5
,700元並以此為抵銷,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其有為原告
代為支出保養費28,893元、管理費40,500元等語,然前開費
用並非如上開所述之稅費、強制險費用及檢驗費用一樣有法
律明文規定繳納義務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且兩造原為夫妻關
係,被告亦陳稱系爭車輛用於搭載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頁),則保養費及停放在社區大樓所生之管理費是否應由
原告支出本有疑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由原
告支出前開費用,尚難認被告支出前開保養費及管理費為原
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抗辯以前開費用為抵銷難
認有據。
㈣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6元為有理由,被告就11,814
元(計算式:6,114元+5,700元)予以抵銷,亦屬有理由,
則經抵銷結果原告已無餘額,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益,經被告予以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