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許堯順
黃豪偉
被 告 吳麗槿
訴訟代理人 陳聖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3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文康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街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左轉
進入和平路,適訴外人莊凱茵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
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
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278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和運公司,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莊凱茵發生本件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事故全部肇因於莊凱茵
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縱認伊對於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伊之過失責任亦較莊凱茵為輕。其次,本
件事故係乙車左前方保險桿推擠甲車後車牌,伊否認乙車左
前保險桿及左輪圈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莊凱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莊凱茵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騎乘甲車行抵文康街與和平路口時,其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4頁),而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談話時自承:伊騎乘甲車
沿文康街一般車道北向南,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至和平路
左轉,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伊通過路口有查看左右來車,
由眼角餘光有看到乙車;伊通過路口前有煞車減速等語(見
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即將行經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且從眼角餘光已看見莊凱茵駕駛之乙車,惟仍
僅「煞車減速」,而未「停車再開」禮讓莊凱茵優先通行,
以致與莊凱茵相撞肇事,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停在交岔路口,然後再起駛云云,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難遽信。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
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莊凱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42頁),堪認莊凱茵與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莊凱茵
雖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莊凱茵行駛
之道路為幹線道,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即
貿然通過路口左轉進入和平路,顯然侵害莊凱茵之路權在先
,以致與莊凱茵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應較莊凱茵為重,再
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
6成,莊凱茵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為甲車後車牌與乙車左前方保險桿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徵諸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乙車左前車頭處有些許刮痕、
左前輪有受損痕跡,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
屬可採。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應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與莊凱茵
發生事故,致乙車受損,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
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
付和運公司乙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其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66,2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39
0元、鈑金費用為3,834元、烤漆費用為20,054元乙節,業已
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9至131頁)
。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乙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輪
均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前述,且撞擊位置既為乙車左前保
險桿,原告主張乙車左前保險桿受損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且觀諸上開估價單,乙車之修繕位置為左前保險桿、左前車
頭處、左前輪,核與其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
費用均屬修復乙車所必要等語,即堪予採信。被告徒以其未
看見刮擦或損害痕跡,即遽謂乙車事發後完好如初云云,顯
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取。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8年1月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2390÷(4+1)=8478;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
1/4×(3+7/12)=3038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2
01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834元、烤漆費用20,054
元,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5,898元(
12010+3834+20054=35898)。
⒊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莊凱茵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21,539元【35898 ×(1-0.4)=21539】。從而,原告
既已賠付和運公司66,278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21,539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
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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