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陳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29日,未經約定利息,
被告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13年2月29日、金額3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5月2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上開借款迄亦未據被告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票款3萬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錢保管條 及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3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