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9號
KSBA,114,聲,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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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選任訴訟代理人。 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 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3號),惟未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亦未提出 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又經本院前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此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4年4月2日法扶投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訴訟救助案卷第15頁)可憑。又 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之訴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4年 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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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