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11號
KSBA,114,聲,1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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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再審事
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 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 出任何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分會民國114年4 月2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040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就上 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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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