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再字,114年度,12號
KSBA,114,救再,1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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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臺東縣政府間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 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 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臺東縣政府間戶 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卻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 ,以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因聲請人未表 示不服,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 確定在案(下稱本院確定裁定)。
 ㈡次查,聲請人復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服,於114年3月12日具 狀為「檢舉本院第一庭違法駁回訴訟救助並犯強迫罪狀」, 自應視為對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先予敘明。惟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1 月11日次日起算;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故應加計8日之 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計至113年 12月19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2日(本院收文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屬逾越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而聲 請人於書狀內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 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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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