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
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7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 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 114年度再字第7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亦有該分會民國114年4月2日法扶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