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巢光明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 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77頁)、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79頁)附卷足憑 ,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