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翁才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 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9日檢舉,經
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行車狀況為第一車道停有大型的客車待轉,第二 車道有停自用小客車直線行駛(可見到救護車),然而上訴人 係行駛在第三車道前進,突然聽到救護車鳴笛聲,當下確實 有煞車(煞車燈短暫亮起可為證明),上訴人主觀上非故意或 過失情形不立即避讓,確實因被第一車道停有待轉的大型客 車遮蔽視線未見救護車從何方面行駛,見前面小貨車快速前 進,上訴人也隨快速前進,非不禮讓救護車通行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 備理由有間。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認定系 爭車輛雖有煞車,然仍繼續前行,且依當時雙向路口車輛之 行進狀況及上訴人自承有聽到救護車之警示聲等情,而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客觀上 有本件違規行為(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 旨,無非係以事發當時之事實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重述其 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事,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