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50號
KSBA,114,交上,5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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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廖彥翔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車沿金鼎路旁水溝蓋位置前行,繞 過紅綠燈燈柱後左轉明誠一路之行為,頂多構成行駛人行道 或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違規,絕非原處分所指之闖紅燈 ,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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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