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37號
KSBA,114,交上,3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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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長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MQ-59 6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處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填 掣掌電字第BFOA41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 被上訴人查明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 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請法官查明員警密錄器 畫面是否具連貫性,然經過1年半都未看到密錄器畫面,警 局也未通知上訴人前往觀看。上訴人當場係因員警說明願給 正式通知單後再前往派出所觀看密錄器畫面,才願意在舉發 通知單上簽名,原審未查證公務機關提出事證之真實性就拿 來定奪,原判決自有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又依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2月22日 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4837300號、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未查明員警密錄器畫面是否具連貫性,上訴 人迄未觀看密錄器畫面,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事證真實性 尚有疑義云云。惟查,本件取締違規及舉發之完整過程,業 經員警錄影採證並出具職務報告書詳予說明在卷,且經原審 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機 車違規紅燈左轉,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上訴人並於舉發通 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明確,此有卷附採證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及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舉發通知單足憑,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 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 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 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 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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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