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有鵬
送達代收人 黃盧素英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1分許,在○○市○○區○○○路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原判 決誤植為第73款)第3目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援引交通部函釋解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上訴人誤 植為第53條之1)違反法規層級原則。且原判決不分車輛超越 停止線進行迴轉之具體情形,一律認定為「闖紅燈」,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前提,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應是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惟上訴人僅為超越停止線並 進行迴轉,並未穿越路口範圍,也無意圖穿越路口,原判決 卻認定為闖紅燈,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又依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標示原告 違規行為方向之Google地圖、採證照片等件,認定上訴人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援引交通部函釋解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法規層級原則云云。惟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結論第1點載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 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 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 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 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等意旨,乃交通
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 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 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無牴觸前引處罰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 用(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判決 援引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視為闖紅燈,並無違 反法規層級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由交通部上開109年11月2日及82年4月22日等函釋意旨,可知 無繪設路口範圍道路,劃有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始認定屬闖紅燈。並 非不區分車輛超越停止線進行迴轉之具體情形,一律認定為 闖紅燈,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交通部上開函釋,即不區 分情形一律認定為闖紅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 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其僅係超越停止線迴轉,並未穿越路口 範圍,且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與闖紅燈之法律構成要件不 符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於當日15時 21分許行駛至系爭地點,當時燈號為紅燈,卻仍闖紅燈迴轉 等語(原審卷第68-1頁),並有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2-73頁) 佐證,又系爭地點為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上訴人駕駛系 爭機車於紅燈亮起後,仍穿越停止線並經過行人穿越道迴轉 ,明顯已妨害用路人之通行,依上開函釋意旨,視同闖紅燈 。上開認定,係以穿越停止線後是否影響人、車通行為標準 ,而上訴人對其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 行為並不爭執,僅對於上開行為視同闖紅燈缺乏認識,而誤 認其行為應屬違法迴轉,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 採。則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 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 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 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